当事人主张《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建立在虚假债权基础上,法院该如何认定、推理?
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授权发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18-006-1总第217)
当事人主张《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建立在虚假债权基础上,法院该如何认定、推理?
怀疑债务人恶意抵押影响自己债权实现,诉请撤销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为何败诉?!
---魏某与某厂、陈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款项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没有强制性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要点提示】
买受人存支付购房款及代为偿还贷款可能亦构成迟延情况下,法院认为,虽然出卖人称买受人未偿还贷款而是在其未许可情况下由其他人代付,但因代付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未使出卖人权益受损,同时,依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买受人在取得权利时,亦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即其在庭审中也同意一次性支付出卖人代偿贷款和购房尾款。买受人不存在重大根本违约行为,故支持其继续履行合同诉求。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债权人1)
被告:某厂(债务人)、陈某(债权人2)
【案情简介】
某厂、陈某1(该厂负责人)于2011年11月到2011年12月期间分三次向魏某借款700000元,担保人均为王某,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某厂、陈某1未能偿还欠款及利息。
魏某于2013年1月8日以某厂、陈某1、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法院2013年3月10日做出民事判决,判令某厂、陈某1、王某连带偿还魏某人民币700000元,利息192000元,共计892000元。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生效,某厂与王某未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魏某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3年5月在执行期间通过执行法院,魏某得知某厂与陈某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将某厂所有坐落在×区1号、2号、3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魏某认为,其申请执行某厂、陈某1、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一年多,未得到任何执行款,某厂为逃避债务将其主要财产抵押给债权人陈某,损害了债权人魏某的合法权益,所以魏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某厂与陈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
【案情补充】陈某1与陈某为堂兄妹关系;庭上某厂、陈某分别提交六份某厂、陈某1向陈某借款的原始借据,法院认定,该证据与银行原始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某厂、陈某1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陆续向陈某的借款,合计借款本金1700000元,且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某厂支付借款利息后为陈某倒换新的借款凭证,最后形成2012年的六笔借款,即:3月11日借款800000元,月息1分;5月3日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5月14日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6月1日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6月20日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8月28日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六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息计624000元。
【法院判决】
【下文揭秘...】
【案件解析】
一、当事人主张《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建立在虚假债权基础上,法院该如何认定、推理?
魏某认为陈某与某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一定的虚假性,建立在虚假债权基础上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六笔借款中魏某仅认可有银行转账凭证的五笔计1050000元,并通过陈某的邮储账号明细2011年8至12月固定入账13000元和2011年9至12月固定入账4000元,且均为邮政储蓄×区营业所通过现金存入,推定为某厂偿还陈某借款利息,并由此印证二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法院认为魏某的推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王某(陈某1的妻子)邮储账户明细中也没有相应时间、相应款项支取,因此魏某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款项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没有强制性规定,而相较于魏某的主张,某厂、陈某提供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最为直接的证据即十二份借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魏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这十二份借据予以反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公民基本身份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其资产状况。综上,法院认为某厂与陈某之间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且双方之间2012年的六笔借据合法有效。
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签订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下文解析...】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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